第344章 以最高院指导行政复议——驳回抗议!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维持原行政行为或者是驳回的复议申请。
起诉人既可以起诉原行政行为。
也可以起诉复议单位不作为,要求复议单位受理其复议申请。
不管起诉人选择何种途径,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
两者不能同时进行,只能选择其一而为。
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
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法院和复议单位的重复劳动。
这一点简单化来说,就是依照最高法院的指导。
对于认为复议单位不作为以及行政单位不作为,怎么进行起诉。
对于复议单位和行政单位不能进行同时起诉。
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只能选择一方进行审查,另一方可以不做审查。
依照这一条法律规定,合议庭经过商讨。
这个案子难办的点就在于被告方有着复议单位,行政级别较高。
既然这样,那就选个软柿子判。
那么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复议上诉规定,决定进行择一,等同于说解决了这个问题。
说白了,通俗一点就是——
法院有权利决定,对行政复议单位起诉,还是对行政单位起诉。
两者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
既然原告的诉讼申请不能驳回和撤销,那肯定是要判定被告其他单位。
毕竟.…
按照被告其他单位陈述的那样,复议单位的行政级别较高。
所以只能对被告方工商管理,食品监督以及卫生进行相关的判定。
当然.…这一切都是符合着法律流程和法律解释的。